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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江某、宁夏XX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2年06月08日 | 发布者:王刚 | 点击:441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当事人信息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刚,宁夏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宁夏XX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

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刚,宁夏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宁夏XX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宁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XX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

原审被告:银川市金凤区住房城乡建设和交通局。

负责人:李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3,北京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江某、原审被告宁夏XX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六局)、银川市金凤区住房城乡建设和交通局(以下简称金凤区交通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9)宁0106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和询问各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对证据和事实进行了核对,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刘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62万元明显认定事实不清,没有事实依据导致判决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7年5月17日核算并确认被上诉人的总工程价款为1837500元,此结算价款为工程完工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最原始和真实的价款数额,2018年1月13日上诉人出具的付款承诺欠工程款210万元,以原始结算多出262500元,上诉人也在一审法庭做了陈述其形成的原因是被上诉人找人围堵上诉人,上诉人在被胁迫无奈的情况下承诺了高额损失和利息,并非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2018年1月13日的付款承诺欠款数额不真实,应认定为无效,应以2017年5月17日结算金额1837500元为准,扣除已支付的153万元,应当下欠307500元。二、一审认定上诉人承诺的利息及损失费过高,显失公平应当予以调整。上诉人在被胁迫无奈情况下承诺的利息及损失费明显过高,已严重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及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故一审法院对于利息及损失的认定明显过高,显失公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维护上诉人的合法利益。

被告辩称

江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涉案工程经过层层转包,被上诉人施工了其中的部分工程,且于2017年月20日按期交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故被上诉人属于本案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且涉案工程已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故被上诉人有权收取工程款项。上诉人多次承诺又多次逾期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应当按承诺向被上诉人支付欠付工程款及逾期欠付利息。由于上诉人拖欠工程款,2017年7月17日上诉人出具承诺书,承诺自出具承诺书之日起以2分8厘为计息,并承诺于2017年8月底将全部款项支付完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17条的规定,依照该规定优先适用双方自愿约定的利息,并且本案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符合我国法律规定。

XX公司述称,认可上诉人的诉请,请二审法庭依法裁判。

中铁十六局述称,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金凤区交通局述称,请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案情分析

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XX建筑公司、刘某、中铁十六局第五公司向江某支付欠付工程款65万元,损失费2万元,并自2018年11月2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2.判令金凤区住建交通局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XX建筑公司、刘某、中铁十六局第五公司、金凤区住建交通局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中铁十六局第五公司通过公开招标方式取得原银川市金凤区建设交通局(现更名为金凤区住建交通局)发包的银川市中XXX文化景观项目水系连通整治工程,2016年11月24日,原银川市金凤区建设交通局(发包人)与中铁十六局第五公司(承包人)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中铁十六局第五公司承包原银川市金凤区建设交通局发包的位于银川市金凤区北部的银川市中XXX文化景观项目水系连通整治工程(三标段),工程内容为依据总规划及图纸要求,完成水系的整治、开挖,合同价款为1470万元,最终需经政府审计部门审计后以决算价格为准,且工程不采用专业分包及劳务分包。中铁十六局第五公司将上述工程中的土方工程分包给XX建筑公司施工。2016年11月23日,XX建筑公司(发包方)与刘某(承包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XX建筑公司将银川市中XXX文化景观水系连通整治项目分包给刘某施工,施工范围:按图纸设计完成挖冻(一般)土弃土堆假山、弃土等本工程范围内土方工程的施工以及为完成本工程所必需的其他全部附属工作,工程造价价税合计暂定为11371221元。随后,刘某将六区北端部分土方工程分包给江某施工。2017年5月17日,经刘某与江某双方核算并确认,江某开挖土方量及土方开发过程中所修便道运走的土方量核定为:开挖土方量22.2万方,修便道及便道工完运走土方量为2.3万方,合计方量24.5万方,合计造价24.5万方X7.5元/方=1837500元。2017年7月17日,刘某向江某出具承诺书,承诺因其本人施工过程中的中XXX文化景观水系三标段在开发开挖过程中部分土方承包给江某开挖,欠江某工程款183万元,以小额贷款公司利率贰分八厘计息,以承诺书签字生效开始计息,在2017年8月底付清此款,如到期不能支付,承担滞纳金0.5‰日计算。2017年10月25日,刘某委托案外人刘某2向江某支付15万元。2018年1月13日,刘某向江某出具付款承诺,承诺经双方完工验收合格后核算欠江某等人工程款210万元,已支付15万元,下欠195万元。2018年1月22日,XX建筑公司向江某支付70万元。2018年2月7日,XX建筑公司向江某支付60万元。2018年10月23日,刘某向江某出具保证书,承诺因中XXX工程所欠机械费65万元未支付,保证10日内必须先支付15万元,下欠50万元在11月23日全部付清,并承担2万元损失费,如果11月23日付不清所有欠款,承担5万元损失费,并全部所欠机械费人员到刘某挂靠公司讨要并承担一些费用。2018年11月23日,刘某向江某支付5万元。2019年2月3日,刘某委托案外人刘某3向江某支付3万元。现原告因催要工程款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刘某出具承诺中超过江某承包工程总价款1837500元部分金额为欠款利息、违约金及主张工程款产生的车费、住宿费。中铁十六局第五公司于2018年1月15日发文督促XX建筑公司支付有关涉案工程所欠租赁费,XX建筑公司于2018年1月15日回函承诺六日内筹款100万元支付给江某、案外人樊某两人,保证中铁十六局第五公司拨付的120万元全部支付两人的租赁费,不挪作他用。

又查明,金凤区住建交通局庭审中自认欠付中铁十六局第五公司工程款超过原告起诉标的额。

一审法院认为,中铁十六局第五公司与金凤区住建交通局签订《施工合同》合法有效。中铁十六局第五公司承包中XXX文化景观项目水系连通整治工程(三标段)后,将工程交由XX建筑公司施工违反合同中不得专业分包及劳务分包约定;XX建筑公司承包工程后又与刘某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将该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的个人刘某,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刘某承包相应工程后再次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江某,亦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上述均应属无效合同。但因涉案工程已施工完成并交付使用,江某可以参照上述合同约定要求支付工程价款。就刘某欠付江某工程款金额,2017年5月17日双方核算并确认工程款为1837500元;2017年7月17日刘某出具承诺欠付原告工程款183万元并以利率贰分八厘计息;2017年10月25日刘某委托支付原告15万元;2018年1月13日刘某出具承诺欠付原告工程款210万元,已支付15万元,仍欠195万元;2018年1月22日XX建筑公司支付原告70万元;2018年2月7日XX建筑公司支付原告60万元;2018年10月23日,刘某出具承诺欠付原告工程款65万元并承担损失费2万元,于2018年11月23日全部付清,逾期清偿承担5万元损失费。上述承诺均系刘某真实意思表示,其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最后一次承诺期限届至,刘某未按约支付款项,按承诺约定内容,刘某自此应支付工程款65万元、损失费5万元,后其分别于2018年11月23日支付5万元、于2019年2月3日支付3万元,故刘某仍应支付工程款62万元(65万元+5万元-5万元-3万元)。江某主张自2018年11月23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因刘某出具承诺中已包含相应利息及主张工程款产生的费用,且自最后一次承诺出具后刘某又支付损失费5万元,以上款项足以弥补江某利息损失,故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中铁十六局第五公司违反合同中不得专业分包及劳务分包约定将工程交由XX建筑公司施工,XX建筑公司又将工程违法分包于刘某,其应当对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结合2017年5月17日确认工程总价款1837500元及原告已收到153万元(15万元+70万元+60万元+5万元+3万元)的事实,中铁十六局第五公司、XX建筑公司应在刘某欠付款范围内对工程款307500元(1837500元-153万元)及以307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计算自2017年5月17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金凤区住建交通局自认欠付中铁十六局第五公司工程款超过原告起诉标的额,其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付款责任。被告中铁十六局第五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相应的诉讼权利,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刘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江某工程款62万元;二、被告宁夏XX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债务范围内对工程款307500元及以307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计算自2017年5月17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银川市金凤区住房城乡建设和交通局对判决主文第二项确定的债务在欠付工程款范围承担付款责任;四、驳回原告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0元,保全费3870元,合计14370元,由原告江某负担2162元,被告刘某负担3637元,被告刘某、宁夏XX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银川市金凤区住房城乡建设和交通局负担8571元。

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刘某提交证据一:公安机关对上诉人刘某、保金玉、王洪浩询问笔录共三份、接出警登记表一份,证明目的:工程款是183万元,被上诉人多次带与工程无关的人员围攻我,欠款承诺是在受胁迫下出具的。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一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三份笔录出具的时间为2020年3月9日,记载的事情为2016年12月到2018年1月发生的事情,且陈述均为单方陈述,公安机关并未向被上诉人进行核实,且距离事发已间隔2-3年以上,无法还原当时的事实真相,公安机关三份笔录的出具方式是不严谨的,上面的记载不具有真实性。保金玉和王洪浩均为上诉人的朋友,与其具有利害关系且笔录均是同一天形成,记载的内容不具有真实性。金凤区建设局和中铁十六局的质证意见,与所属单位无关,不发表意见。XX公司认可上诉人的意见。

对上述证据系一审原告起诉后,上诉人到公安机关要求对2016年至2018年发生事实进行记录,该证据不能达到上诉人所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金凤区交通局提交证据一:财政资金直接支付凭证、金凤区住房城乡建设和交通局财务报销审批单、收据,证明目的:2019年12月13日收到一审判决后金凤区住房城乡建设和交通局支付给中铁16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案涉工程款100万元,证明金凤区住房城乡建设和交通局已完成案涉江某工程款的支付义务。各方当事人对金凤区交通局出具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因上述证据各方并不认可完成对江某支付义务,且该局也未上诉,故本院不予采信。

其他各方当事人未提交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所提的其向江某出具欠条是被迫的、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认定该利息过高应予调整的理由,经查,2017年7月17日刘某出具承诺欠付原告工程款183万元并以利率贰分八厘计息;2018年1月13日刘某出具承诺欠付原告工程款210万元;2018年10月23日,刘某出具承诺欠付原告工程款65万元并承担损失费2万元,期间偿还多笔。首先,刘某向江某多次出具承诺书,虽然双方约定贰分八厘,但实际计算时并未达到贰分八厘,其提出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如刘某主张承诺书系对方胁迫,可申请撤销,但直到一审开庭后,其才向公安机关报案,对二年前的事实进行陈述,对方亦不予认可,其提交证据尚不能达到其所称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亦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处理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上诉人刘某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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